保險稅務知識
2021/07/03 父母將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女,是否為「保單價值金額」之贈與?
甲將其所投保之A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,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,核認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情事,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,乃核定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,並按核定應納應罰稅額(即應納稅額扣除免罰稅額後之)可罰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。
一、相關法條:
(一)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:「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,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 外之財產為贈與者,應依本法規定,課徵贈與稅。」
(二)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:「本法稱財產,指動產、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。本法稱贈與,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,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。」
(三)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,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。」
(四)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:「除第20條所 規定之贈與外,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,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,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。」
(五)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:「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,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,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。」
二、父母將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女,為「保單價值金額」之贈與;如父母於死亡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要保人為子女 則保單價值金應併入遺產課徵:
(一)按「本法所稱受益人,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,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」、「受益人經指定後,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,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,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」,保險法第5條、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,要保人縱非保險受益人,仍可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,亦可於保險契約生效後,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,或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,要保人可行使之權利等同保單價值,要保人並非僅為「繳納保費之人」而已,若將要保人地位變更為他人,等於將前揭保單價值贈與給該他人,自應繳納贈與稅(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(二)承上所述,父母先前以要保人身分繳付保險費,嗣後變更要保人為子女,因父母將自己應得保險上之財產權益轉換為子女所有,屬財產贈與,應按截至保險單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,課徵贈與稅。又如父母於變更要保人後二年內死亡,該保單價值屬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,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課稅。若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,漏未將該保險單列入遺產,經查獲按被繼承人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金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,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。
資料來源:國軍退輔會
https://www.vac.gov.tw/cp-2196-41086-1.html